【瀏覽字體: 大 中 小】 發布時間:2022年10月27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人力資源市場活動,促進人力資源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促進就業創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通過人力資源市場求職、招聘和開展人力資源服務,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對求職、招聘和開展人力資源服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通過人力資源市場求職、招聘和開展人力資源服務,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人力資源市場的統籌規劃和綜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力資源市場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商務、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人力資源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加強人力資源服務標準化建設,發揮人力資源服務標準在行業引導、服務規范、市場監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條 人力資源服務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其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自律規范,推進行業誠信建設,提高服務質量,對會員的人力資源服務活動進行指導、監督,依法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反映會員訴求,促進行業公平競爭。
第二章 人力資源市場培育
第七條 國家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體系,發揮市場在人力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資源開發機制,激發人力資源創新創造創業活力,促進人力資源市場繁榮發展。
第八條 國家建立政府宏觀調控、市場公平競爭、單位自主用人、個人自主擇業、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誠信服務的人力資源流動配置機制,促進人力資源自由有序流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力資源市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運用區域、產業、土地等政策,推進人力資源市場建設,發展專業性、行業性人力資源市場,鼓勵并規范高端人力資源服務等業態發展,提高人力資源服務業發展水平。
國家鼓勵社會力量參與人力資源市場建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覆蓋城鄉和各行業的人力資源市場供求信息系統,完善市場信息發布制度,為求職、招聘提供服務。
第十一條 國家引導和促進人力資源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之間以及不同地區之間合理流動。任何地方和單位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在戶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設置限制人力資源流動的條件。
第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監管,維護市場秩序,保障公平競爭。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開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資源國際合作與交流,充分開發利用國際國內人力資源。
第三章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包括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和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和人才服務機構。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人力資源服務經營活動的機構。
第十五條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下列服務,不得收費:
(一)人力資源供求、市場工資指導價位、職業培訓等信息發布;
(二)職業介紹、職業指導和創業開業指導;
(三)就業創業和人才政策法規咨詢;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辦理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畢業生接收手續;
(七)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
(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服務。
第十六條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不斷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經費納入政府預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公共人力資源服務經費管理。
第十七條 國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公益性人力資源服務。
第十八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應當依法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取得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人力資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發布、就業和創業指導、人力資源管理咨詢、人力資源測評、人力資源培訓、承接人力資源服務外包等人力資源服務業務的,應當自開展業務之日起15日內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勞務派遣業務的,執行國家有關勞務派遣的規定。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符合條件的,頒發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自工商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分支機構所在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取得行政許可或者經過備案的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名單及其變更、延續等情況。
第四章 人力資源市場活動規范
第二十三條 個人求職,應當如實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與應聘崗位相關的知識、技能、工作經歷等情況。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布或者向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的單位基本情況、招聘人數、招聘條件、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基本勞動報酬等招聘信息,應當真實、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視性內容。
用人單位自主招用人員,需要建立勞動關系的,應當依法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人力資源流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對服務期、從業限制、保密等方面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接受用人單位委托招聘人員,應當要求用人單位提供招聘簡章、營業執照或者有關部門批準設立的文件、經辦人的身份證件、用人單位的委托證明,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
第二十七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接受用人單位委托招聘人員或者開展其他人力資源服務,不得采取欺詐、暴力、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不得以招聘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介紹單位或者個人從事違法活動。
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舉辦現場招聘會,應當制定組織實施辦法、應急預案和安全保衛工作方案,核實參加招聘會的招聘單位及其招聘簡章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前將招聘會信息向社會公布,并對招聘中的各項活動進行管理。
舉辦大型現場招聘會,應當符合《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發布人力資源供求信息,應當建立健全信息發布審查和投訴處理機制,確保發布的信息真實、合法、有效。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在業務活動中收集用人單位和個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違法使用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
第三十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接受用人單位委托提供人力資源服務外包的,不得改變用人單位與個人的勞動關系,不得與用人單位串通侵害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通過互聯網提供人力資源服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和國家有關網絡安全、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下列事項,并接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價格等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一)營業執照;
(二)服務項目;
(三)收費標準;
(四)監督機關和監督電話。
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還應當在服務場所明示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內部制度建設,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建立服務臺賬,如實記錄服務對象、服務過程、服務結果等信息。服務臺賬應當保存2年以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檢查;
(二)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服務臺賬等服務信息檔案;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并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并對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和信息,不得隱瞞、拒絕、阻礙。
第三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采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人員的方式實施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的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其中,行政處罰、監督檢查結果可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或者其他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六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經營情況年度報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導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依法公示年度報告的有關內容。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與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的信息共享。通過信息共享可以獲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重復提供。
第三十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誠信建設,把用人單位、個人和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信用數據和失信情況等納入市場誠信建設體系,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實施信用分類監管。
第三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在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中,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及有關規定,建立黨的組織并開展活動,加強對流動黨員的教育監督和管理服務。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為中國共產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四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暢通對用人單位和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的舉報投訴渠道,依法及時處理有關舉報投訴。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人力資源市場的違法犯罪行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予以關閉或者責令停止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開展人力資源服務業務未備案,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立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未書面報告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發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實、不合法,未依法開展人力資源服務業務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給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明示有關事項,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務臺賬,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提交經營情況年度報告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二)在辦理行政許可或者備案、實施監督檢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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